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或是出于获取“好处费”的目的,或是出于“帮助他人”的目的,介绍没有固定工作单位的人到企业购买社保的情况时有发生,殊不知这种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罪。
我们目前正在办理的一起案件,当事人就是因为介绍两名人员挂靠到企业购买社保被控诈骗。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类似的定罪判例。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02刑终72号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将王某甲等11名女性职工介绍给曹某某办理养老保险,曹某某伪造与两家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合同,在蛟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养老保险,预计骗取国家社会保险金元。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曹某某伪造用工合同,骗取国家养老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徐某某、曹某某诈骗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换言之,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才能通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就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4年24月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与企业不存在用工关系的情况下,伪造劳动合同、用工关系证明及相关材料,进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诱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不明真相上当受骗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可能涉嫌诈骗罪。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上述案件中,徐某某、曹某某二人帮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因此法院认定二人构成诈骗罪。但是鉴于养老金尚未被领取,因此二人的犯罪状态属于未遂。
上述裁判观点,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也有体现,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隋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毕某某、张某庚、赵某乙等21人不符合企业职工社保条件,向有关企业社保管理人员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意图骗取国家社会保险资金及有关人员“好处费”,二原审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隋某某、张某某作用相当。对于骗取国家社保资金的行为,由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成,对国家社保资金诈骗行为应认定为未遂。对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已骗取毕某某、张某庚、赵某乙等人“好处费”部分,实际非法占有金额22.76万元应认定为既遂。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介绍相关人员到企业办理退休是侵害公共财产权利的行为,仍然实施,因此有关其“我只是出于为朋友帮忙,没有动机,也没有想要好处,没有诈骗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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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世运律师
专业领域
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的辩护
和刑事危机的合规应对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第一批入选律师,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理事。十年专注刑事领域,长期只办刑事案件,所办案件被收入《刑辩实战采撷:广州律师案例精选》,先后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年度业务成果奖、年度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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